江蘇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江蘇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改革開放,發展經濟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公共場所:
(一)文化、娛樂、體育場所;
(二)飲食、服務場所;
(三)文物陳列、觀賞場所;
(四)大型商業、集市貿易、證券交易場所;
(五)陸運、水運、空運旅客集散場所;
(六)游覽場所;
(七)節慶活動場所;
(八)宗教活動場所;
(九)臨時舉辦大型文化、娛樂、體育、表演、展覽、展銷等活動的場所;
(十)其他供群眾聚集進行社會、經濟、民間活動應當進行治安管理的場所。
前款第(一)、(二)項具體適用范圍,由省公安廳另行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
公安機關是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對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體育、衛生、城管、城建、園林、環保、交通、商業、旅游、廣播電視、公用事業等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加強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場所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督促所屬單位執行本條例規定的治安管理措施。
第四條 公民在公共場所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協助維護公共場所的治安秩序。公民制止、舉報公共場所中的違法犯罪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條 開辦公共場所,其建筑物、消防、照明、財物保管、報警、游覽娛樂設施等必須符合安全要求。具體安全條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規模較大、治安情況復雜的非營業性公共場所,可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公安、工商、稅務、城管、衛生等部門,成立聯合管理委員會,維護治安等秩序。
規模較大、治安情況復雜的營業性公共場所,應當配備相應的聯防、保安人員,維護治安秩序。
第七條 開辦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二)項公共場所,須經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安全審核合格,并發給安全合格證明。
公共場所經營單位歇業、停業、轉業,應當向進行安全審查的公安機關辦理安全合格證明注銷手續;治安責任人或者經營項目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租賃、分立、合并時,應當重新辦理相應手續。
公安機關接到領取安全合格證明的書面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發給安全合格證明或者作出不予發給安全合格證明的書面決定。申請人對逾期不發給安全合格證明或者對書面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提出書面申請后一個月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第八條 舉辦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九)項所列活動,每場參加人數在一萬人以下的,主辦單位應當于活動舉辦日期的二十日前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分)局書面申請;人數在一萬人以上的,向所在地市公安局書面申請。
公安機關接到申請書后,應當在申請舉辦日期的十五日前進行審核,并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書面通知的,視為許可。
主辦單位對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公安機關對許可舉辦的活動,應當制訂安全保衛方案;在活動過程中發生緊急情況,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采取應急措施,直至責令停止活動,主辦單位和參加活動的人員應當服從。
第九條 大型廟會等傳統民間活動,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有關部門負責維護治安秩序。
第十條 公共場所的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下列安全要求:
(一)限員的場所不得超員經營;
(二)噪聲不得超過規定標準;
(三)燈光亮度不得違反規定標準;
(四)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準,不得燃放焰火爆竹;
(五)不得阻礙交通;
(六)不準在安全疏散通道上營業或者放置物品;
(七)從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九)項活動需超時營業或者通宵營業的,應當經實行安全審查的公安機關同意;
(八)在醒目位置張貼觀眾(顧客、游客)須知,并宣傳有關安全規定。
第十一條 嚴禁下列行為:
(一)賣淫、嫖娼以及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販賣、傳播淫穢物品、非法出版物及其他違禁品;
(四)打架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
(五)偷盜、詐騙、敲詐勒索、哄搶公私財物;
(六)賭博;
(七)打卦、測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動;
(八)非法攜帶、出售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九)倒賣車票、船票、文娛體育活動入場券或者其他證券;
(十)污損文物、古跡、雕塑或者建筑設施;
(十一)其他擾亂公共秩序或者有礙社會風化的行為。
第三章 治安責任
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按照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治安責任制。公共場所主辦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該公共場所的治安責任人。個體工商戶開辦的公共場所,業主為治安責任人。
治安責任人必須在其所經營或者管理范圍內落實各項安全措施,積極維護治安秩序。具體任務是:
(一)宣傳和執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根據需要建立群眾性治安保衛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三)制訂各項安全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并組織實施,認真檢查執行情況;
(四)及時制止違法行為,向公安機關報告治安情況并協助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公共場所開辦單位落實各項安全措施,組織、指導治安責任人和治安保衛人員的業務培訓工作;
(二)對公共場所進行治安安全檢查,發現隱患,及時提出整改建議并督促整改;
(三)依法整治公共場所及其周圍地區突出的治安問題,及時查處刑事、治安案件,處置突發事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四)對領取安全合格證明的公共場所的安全狀況進行年度審查;
(五)公安人員對公共場所進行治安、安全檢查,應當出示由省公安廳統一印制的《江蘇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檢查證》。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四條 模范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認真落實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績顯著的;
(二)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活動,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發生,為保衛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舉報違法犯罪行為,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處案件有功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開辦公共場所,經公安機關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至第(十一)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給安全合格證明的公安機關吊銷其公共場所安全合格證明、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同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一)不符合核準的安全條件,經公安機關通知不予改正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因管理不力多次發生刑事、治安案件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公共場所經營單位限期申請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同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吊銷營業執照,并追繳違法所得。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活動尚未舉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申請補辦手續,逾期不申請補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舉辦;未經公安機關批準而擅自舉辦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止活動,同時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追繳違法所得。
第十九條 在公共場所賣淫、嫖娼以及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或者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對發生在本單位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處罰。
第二十條 在公共場所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在公共場所販賣、傳播淫穢書刊、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及其他淫穢物品的,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走私、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處罰。
在公共場所販賣、傳播非法出版物及其他違禁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被處罰人和被處罰單位不服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復議、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有前款違法行為的,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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